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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司法实务之中运用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终结了审讯室的“密闭性”,充分保障了案件处理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合法性,依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以研究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为目标,结合司法实践之中的运用,参考国外相关制度实施的经验教训,引证国内外有关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研究成果,将综合阐释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价值、功能,在司法之间之中运用的问题所在,与改善方法的探析。
近几年以来,随着我国不断发展,司法实践不断深入,并与国际进行接轨,很多制度得到了确立与发展,尤其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适用,使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得到了确立和发展,这是刑事诉讼领域的一大进步。录音录像制度以避免和解决刑讯逼供、翻供、忽视保障人权等问题为目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一个新生的制度,往往会有一个成长的阶段,所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还在成长期与完善期,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加快完善制度的缺陷,使讯问录音录像这一完善法律监督、实现公平正义、推动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得到更好的落实。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制度所对抗的问题的复杂性上。首先,讯问录音录像最主要的功能是规范化功能,防止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出现,以及通过规范讯问程序,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提高证据完整性与真实性,强化了法律监督。其次,讯问录音录像有效防止出现翻供、诬告陷害侦查人员、虚假供述等问题。有效地促进了诉讼程序中各方的法律理念的转变。以及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保障讯问笔录的可靠性等等司法实践中的独特价值,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与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研究,对理论与实践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司法实务之中的运用,终结了审讯室的“密闭性”,充分保障了案件处理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合法性,依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目前,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全球多个国家以及地区实行。在英国、美国等地区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最具有特色,在司法实践当中也运用的比较充分。
最初规范并适用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相关制度的是英国。最早是一位英国学者在1960年提出电子设备记录讯问过程,但是由于当时条件所限,仅提议通过录音的方式进行。英国在确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之前,对此制度有很大一部分有表示反对。早些年,英国国内相关组织的报告就曾对此制度建议进行试点。后来,程序委员会发出相关规定警察会见嫌疑人时使用会见录音。经过多年的渐进式发展,英国在司法实践中总结了试点成果,形成了宝贵的经验,为后来制度的设计提供了丰富的材料,在多次的实验和经验总结的基础之上,结合理论知识,最终在1988年英国内政部颁布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实施细则《会见嫌疑人的录音操作守则》,对讯问录音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该守则与1995年正式生效。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英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进行新的尝试,在侦查讯问中引入录像来完善和充实讯问记录,并在2002年英国议会通过相关守则,确认侦查讯问录像制度,并对此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从此,该制度在英国全面实行。英国录音录像制度较为完善与详尽,相关的规定也十分严格。根据守则的规定,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无论是否在警察局进行,都需要进行全程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会见录音录像应当公开进行,对于恐怖犯罪案件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因设备出现故障,没有可用的合适的会见室或设备致使录音录像无法进行,以及犯罪嫌疑人从一开始就明确不会起诉的情况下,警察可以不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而以书面的方式进行记载。如果违反相关规定,并且警方很难证明证据可靠性时,警方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能会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美国其联邦体制与地方政府的自我治理,使得其刑事诉讼和司法呈现非常大的差异。美国各州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都呈现出很大的不同,但大部分州都采用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到2012年,美国采取立法确立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州政府就有八个,另外有多个州政府以内部规定的方式确立重罪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美国司法部与2014年以政策的形式在联邦范围内确立并推行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至此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美国的司法实践当中逐步推开适用。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在其相关法律规定之中中至今都没有明确相关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有类似的实践操作。究其原因:首先,德国在其刑事司法法律规定中,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犯罪悬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并且录音录像必须要经过犯罪悬疑人的同意,律师在场很大程度代替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保障了犯罪悬疑人的权力,也保障了笔录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其次,德国在审判阶段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做了相关的规定,在证人无法到庭作证或者处于保护证人的原因无法出庭的情况下,需要对证人的作证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保障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的考察分析可以得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非常的广泛。这些国家司法实践中的规定都为我国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最早在公安部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我国在不断学习国外的有益成果的同时,对该制度进行了相应的改造,该计划分为三个阶段,在两年内逐步全面推开检察机关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其内容详尽的规定了采取录音录像方式的操作详情以及相关的规定。2009年颁布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3章第4条第4款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2012年在刑事诉讼法第2次修改开始实施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正式在我国全面实行,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也全面确立,从此之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就有了法律依据,也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理论的探索。
每个制度的出现,都是对应某些问题的,而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出现,结合有关研究成果,从三个方面能够体现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价值所在。首先,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实体性价值方面。体现在权利保护方面与秩序维护方面。权利保护方面指,保护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的权利与利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秩序维护方面指,保障侦查权力运行的秩序,在权利范围之内,法定程序之内运用侦查权。其次,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程序性价值。体现在平等保护、参与诉讼两方面。平等保护指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为诉讼的参与者,应当看作是独立一方,而不是侦查权运行的对象,侦查权运行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实。由此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保证犯罪嫌疑人在诉讼程序中能够充分的保障自己的权利,同时也约束了公权力的滥用,保证权力的行使在合法程序之内。参与诉讼指在诉讼的过程中,不应当只是侦查机关单方面的进行调查,应当给被告方留有一定的空间,通过讯问录音录像,至少保证了被告方的参与,使法律监督更为完善。再次,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正义价值。正义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表现是自由、平等、安全、秩序等,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同时正义是法律最根本的价值所在,只有正义的法律才是真正好的法律,只有合理运用法律,才能实现正义价值。
讯问录音录像的价值体现在其多方面的功能之上,结合有关研究成果,具体功能如下:
法律保障人权是法律的本质,是法律的价值取向,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不能够保障人权,那么很难讲这个法律制度是合理的,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不能够合理运用去保障人权,那么很难讲这个制度是完善的,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是保障人权的基础,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条件。我国自古以来的“口供中心主义”直接导致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冤假错案,而我国侦查权的模式又是“超职权主义”,极易导致侦查权的滥用,在侦查过程中为了迅速破案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使侦查权的滥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大幅度减少了刑讯逼供的现象,遏制了“口供中心主义”、“确证偏见,有罪推定”等问题,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这也是我们未来应当继续发展与完善的方向。
在司法实践之中,不乏犯罪嫌疑人先前认罪,在法庭之上又翻供的现象,“大案要案几乎每案必翻”。这严重影响诉讼的进行,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同时如果难以查相,对侦查人员非常不利,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不仅要保护犯罪嫌疑人,也应当保护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往往会忽视对自身的保护,让犯罪嫌疑人有机可乘。而现在对侦查工作的要求是快速高效、公正公平,通过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在侦查过程之中,充分固定证据,让犯罪嫌疑人无从狡辩,同时提高了司法工作效率。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减少了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之上翻供的行为,避免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保护了侦查人员,防止犯罪嫌疑人污蔑陷害侦查人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06至2007年各级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出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共达4800余次,绝大部分翻供理由都被依法认定不成立,翻供率明显下降。
在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之下,犯罪嫌疑人会有一定的畏惧心理,往往可能会交代犯罪事实,或者交代同伙的犯罪事实。在强大的公权力与录音录像的证据采集之下,犯罪嫌疑人是没有太多与侦查人员徘徊的空间的,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会争取坦白从宽的机会,因为有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如果不如实供述,将没有从宽处理的机会,所以犯罪嫌疑人大部分情况下都会如实供述犯罪情况。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要求全程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不论是声音还是影像都是真实环境的记录,是对当时讯问的再现,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笔录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如果出现问题,也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来进行检查,来还原当时的讯问情况。在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监督作用下,侦查人员所记录的讯问供述普遍都更加真实完整。
侦查权的监督是使侦查权在运行的同时注重人权保护的重要环节,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很大程度上强化了法律对侦查权的控制,通过制度有效的制约与监督侦查权的行使,使讯问的过程摆脱“封闭化”。在侦查讯问过程出现问题时,可以通过对录音录像资料的检查,从而发现问题所在,并且有录音录像为证据,可以保证记录过程的真实有效。
侦查权的本质是行政权,在价值取向上追求效率,在社会功能上侧重维护社会公益,在权利运作上具有积极主动性、单向性、鲜明性等特点,在运行风格上具有权变性,自由裁量权较大,不具有终结性。以上特点,使侦查极易向“口供中心主义”“重实体,轻程序”“有罪推定”等错误的方向发展。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时时刻刻提醒着侦查人员,要坚持良好工作理念、法治理念、保障人权理念。如果侦查工作有错误的地方,通过录音录像也可以及时纠正。促进了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当中执法时的法治理念的转变,执法理念、执法方式的转变,促进了法治化的进程。
侦查效益是指侦查过程中的成本与收益比较分析而得出的,在侦查中通过最少的资源投入取得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最大的收益。侦查效益的评价标准是侦查目的,包括直接目的与伦理目的。直接目的就是依法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罪轻或罪重的证据并予以核实,拘留或逮捕现行犯或重大嫌疑犯。伦理目的指侦查活动进行的同时要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只有直接目的与伦理目的达到两者最大化的收益之时,侦查效益才会达到最高。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同时能够促进侦查直接目的与伦理目的的推进,在直接目的方面,讯问录音录像能够更好地保障案件的破获与证据的收集,在伦理目的方面,讯问录音录像能够更好地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与此同时,侦查人员在获得录音录像资料之后,可以反复地观看推敲,利用“五听”也就是起源于西周时期的传统分析方法,利用“辞、色、气、耳、目”来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真假,将现代的犯罪心理学、“微表情”分析融入侦查之中,提高工作效率。所以说,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使侦查效益等到了很好的提升。
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通过选择对自身有利的录音录像片段,而省去不利的甚至不法的录音录像片段。常用的手法有,人为的关闭录音录像,并对外宣称录音录像设备损坏。在此期间,对犯罪嫌疑人利用特殊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认罪。或者在录音录像设备不覆盖的区域,如转押运途中,或者通过提审等方法,再利用特殊手段,在录音录像设备不覆盖的区域折磨、殴打犯罪嫌疑人,逼迫其主动认罪。再或者,在移送录音录像资料的时候,进行掐头去尾的处理,保留对侦查人员有利的部分。选择性录音录像的行为是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所要对抗的问题之一,选择性录音录像违背了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和制度的初衷,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公平,并且严重降低执法司法公信力。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并不是通用于所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通过此规定可见,在大部分案件之中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并没有开始强制适用,直接导致制度的效力并不能最大程度地得到发挥,仅仅局限在重大案件之中。
由于法律关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很详尽,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录音录像资料的移送标准不一,侦查机关录音录像资料的移送并无审查程序,导致录音录像资料在移送过程中不完整移送情形较为普遍。甚至由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属于内部卷的内容,故侦查机关一般不移送审判机关,一般由公安机关自行保管,也不会对外公布。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初衷之一就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大部分由律师通过专业的知识进行维护。但是律师如果想要查阅或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基本不可能实现,严重阻碍了律师的介入权,导致公权力过于强大而过度挤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空间。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律师权益的保障不足,律师往往被认为严重影响侦查运行,甚至浪费司法资源,所以律师的权利在我国很难得到保障,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出现本应制衡过于强大的公权力,但是实践当中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相关立法目前并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当中,侦查人员无统一规定,陷入无章可循的情况,很多相关细节规定缺失,导致制度本身运行不畅,很多环节缺失,录音录像资料的移送、保存等多个方面并没有详细的立法规范。在羁押犯罪嫌疑人后,并不能告知其关于录音录像的权利,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自主选择,不能够更好地保障自身权益。在讯问录音录像起始时间与终止时间的规定上不够详尽,有些突审的情况并没有进行录音录像,在犯罪嫌疑人的逮捕、转移的时间段上,没有详尽的规定,导致在这个空隙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由于各部门在制定相应的规范时更多地考虑本部门的困难和利益,由此造成各部门之间的操作规范不尽相同。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主要作用于保护每一个人的权益,并且制约公权力。而大部分侦查人员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往往错误地认为录音录像只是形式化的制度,只是将审问过程记录下来,以便反复分析审问过程,进而并没有注重发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真正功能所在,并没有意识到应当以法治思维、法治理念来进行侦查工作。同时也没有意识到此制度主要价值在于保障权益,在讯问过程中、司法实践之中我们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做到利用制度来完善侦查工作。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治的理念逐渐加强,但是侦查执法人员仍然有部分跟不上法治化的进程,出现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仍然通过各种方法违背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不适当的甚至不合法的方式进行审讯。
侦查权的监督分为侦查机关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监督与媒体监督。其中内部监督是侦查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监督,对侦查权力主体滥用、错用权力进行监督,本质上是一种自律行为。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上采取了权力分工、相互制约的方式。在司法实践当中,自我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并不能起到真正的作用,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难以解决,自我监督难排嫌疑,自侦权与监督权发生直面的冲突,难以保证工作合理有效、公正法治的开展,使得法治化的进程陷入困境。
由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很多细节并没有相关规定,导致侦查机关的人员执行录制工作,同时由侦查机关的人员进行讯问,无法保证讯问录音录像全程性、公正性,导致存在选择性录音录像等问题的存在。在公安机关的录音录像资料由公安人员自行保管,在检察院的录音录像资料由技术人员保管,都没有能够做到独立出录音录像资料的独立保管,由独立的机关进行管理保存,并且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保存系统化、科学化。
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律师在侦查人员认识中往往是工作效率、司法公正的“阻拦者”,直接导致律师权利在侦查机关难以得到正常行使,律师权利的行使受到各方阻碍,无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律师对录音录像资料也无法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能够起到保障律师权利的作用,如果律师不能够正常行使权利,在诉讼中不能够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同时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也就并不能得到更好的体现。
上述问题中,大部分是由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不完善,所以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详尽严格的程序,以保证发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最大优势,以此来解决现有的因制度不完善引起的一系列问题,例如,在《公安机关讯问录音录像规定》中,仅仅规定了讯问录音录像开始于讯问,结束于确认笔录并捺印,但是何时是讯问的开始并无详细规定,使得条文虚置,这种情况同样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转移致看守所的时间段内,我们需要明确的规定,讯问的开始是什么时候,这样才能避免司法实践中突审但是没有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辅证等问题,为了充分发挥制度保护权益的价值所在,我们必须完善并且严格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相关规定。也要在程序中加入告知程序,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录音录像的权利义务。一个有价值的制度,最终的趋势就是越来越完善,越来越详尽,发挥其自身的价值,在此过程中,最重要的就是不能忘记制度最初的目的,制度建立的本质。
现有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虽然有适当扩大,但是没有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当中侦查人员并不会去主动使用录音录像,所以我们应当通过完善立法法规,扩大强制性适用的范围,以此来发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更大的价值。同时,笔者认为讯问录音录像的设备问题已经不再是一个严峻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生产水平的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录音录像设备的生产制造已经不是问题,电子产品日趋高端与成本日趋降低的形势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应当在更大的范围之内使用,以充分保证更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国外丰富的经验也值得我们进行学习借鉴。例如,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起源地英国,英国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较我国规定的广,其中值得注意的有:嫌疑人涉及的可以被起诉的所有罪行(包括可以被审判的罪行);对于讯问人员所做的进一步的讯问,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必须进行录像的。此外,守则还规定了讯问不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包括根据反恐法的规定所做的讯问,从开始就明确知道不会被起诉,无法合理可行地操作,因为某人拒绝被带到合适的讯问室或者其他可以对讯问进行录像的地方,或者无法或者拒绝进入这样的房间或者地方,且授权官考虑到合理的理由认为讯问不应该被延迟到这些情形消失。再例如,在美国相关法律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进行录音录像记录,否则其记录的口供在法庭上不能被采纳。在我国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中,可以借鉴以上的制度规定,将强制使用讯问录音录像的范围扩大,并且做出详细的规定。
在完善法律体制的同时,我们要多线并进,构建并发展公众监督,群众的力量是强大的,群众路线是我们的重要出路,虽然群众并不能直接监督讯问过程,但是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被拘留、逮捕而后又被释放的人员,他们在被释放后,完全可以作为群众,举报不合法规的侦查行为,起到对公权力的监督作用。其次,被判刑的罪犯,也可以通过在执行刑期的场所对侦查人员的不法侦查行为进行举报监督,通过对群众提供的线索,并充分利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检查监督。但是这就要以能够充分保障举报人人身安全与举报信息的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避免出现司法人员借用公权力进行个人报复的情况。
在侦查讯问过程普遍是在看守所或检察院审讯室内进行,笔者认为,需要将录音录像的操作权单独出来,由专门机关的人员去执行操作与日常的维护,而不是由侦查机关自行承担。由此,我们可以保证录音录像资料不会被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擅自动用,出现选择性录音录像或者资料丢失的情况,充分保证制度是单独运行的,尽可能减少外界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干扰。与此同时,也便于将来相关制度规范的制定与完善,对录音录像资料管理的科学化与合理化,集中在一个机关进行管理,将充分的保障制度的执行,只有保障了制度的执行,才能保障制度的生命力,才能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价值与功能充分发挥出来,同时介于成本问题,我们可以选择一种使用较少的人员进行管理的方式,让侦查机关自行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移送,在看守所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专门化管理,在检察院进行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也一并要进行转移,在后续需要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时候,可以直接向相关机关进行申请调用。
讯问执法人员需要明确分为侦查人员与录音录像操作人员,并且都需要明确自己的责任与义务。侦查人员的责任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合理运用公权力,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尽力查明案件事实,抓获罪犯、破获案件,同时侦查人员的义务就是平衡好案件侦破过程中人民权利与公权力,在案件侦查顺利进行的同时,依法确保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得到保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保证不用非法手段刑讯逼供、引诱供述。录音录像的操作人员有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看守所相关人员与检察院技术人员等,而录音录像操作人员需要明确自己的责任与义务。讯问结束后,将录音录像资料保存完整,按照相关的规定执行操作。同时要对违反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的行为,我们应当制定相对应的惩罚措施,这样才能确保制度执行的强制性。
律师权利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更加难以得到保障,侦查机关往往并不配合律师的工作,认为律师只会拖延侦查诉讼的进程,并且会让犯罪嫌疑人逃脱法网,并不能意识到,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需要的是制衡,如此才能保障其畅通运行,而不是公权力的畅通无阻,最终导致权利的滥用。这一点我们也可以借鉴英国的相关规定,在英国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会被告知其权利义务,告知内容包括录音录像资料用途、被起诉后录音录像资料的获得途径等等,由此我们可以得知,辩方可以获得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此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普遍有“重实体,轻程序”“口供中心主义”“有罪推定”等等错误的观点,极度缺乏人权保障的意识。因此,我们应当注重教育宣传,执法人员的培训,发展职业道德建设和纪律体系建设,建立以人为本的观点,对司法工作有科学合理的定位,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通过宣传教育,逐渐改变人们内心深处的错误观点,同时唤醒人民的权利意识,使制度的执行落到实处。同时,我们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改善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现实中侦查人员存在穿着随意、言语不雅、辱骂犯罪嫌疑人、大喊大叫等等不规范行为,这些行为我们都需要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培训等方式,改善讯问过程的规范性,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质量,使侦查人员在面对困难、挫折等问题时,能够保持良好的心态,克服焦躁、偏见的情绪,克制特权意识,保证侦查过程的公正性、合法性。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要从设备、人员配置方面、人员培训方面、日常维护方面、录音录像资料保存方面等等方面进行资金的投入,才能保障制度的正常运行。设备方面要求要有符合标准的录音录像设备,这是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硬件要求,有了录音录像设备,才能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人员配置方面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机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负责,看守所由看守所的人员负责,检察院由技术部的人员负责,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人员的培训方面也要投入大量资金,防止出现管理不当、日常维护不当或储存不当等行为,导致录音录像资料的丢失,对管理人员要由严格、系统性的培训。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要在特殊的防磁柜内,防止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磁化丢失,所以也要进行资金的投入。制度的运行离不开方方面面的运转,我们要在薄弱的环节加大资金投入的力度,保障制度的顺畅运行。
在侦查讯问、刑事诉讼中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都起着重要的作用,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面“整容镜子”。对侦查人员而言,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意味着约束公权力、约束不规范行为,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在框架之内,使侦查行为在法律规范之内,面对过去不良的甚至不法的侦查方式,我们要力求改变,面向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之一面“明镜”,侦查人员要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推动法治化的进程,促进社会治安的和谐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意味着诚实守信,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面对自己的所作所为,面对录音录像设备的记录,犯罪嫌疑人会看到弃暗投明的光芒,如实的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清白的,侦查机关一定会给予公平的判断,如果确实有罪,要勇于面对与承担。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我国的运用仍然需要走很长的路,并且法治并不是单独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而是千千万万的制度与千千万万公正的执法人员。虽然我国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不够完善,相关的立法规范不够详尽,但是走出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这一步,那就是一个伟大的进步,这个进步给我们的执法环境带来了巨大的信心,带着自信我们必将不断改进和完善相应的制度。笔者在阅读相关论著时发现,理论方面的研究已经很深入,只需要我们在实践中逐步改进,就能够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本文虽然没有突破性的认识,但是在研究过程中,笔者对前人的深思与研究受益匪浅,对于相应的一些问题,笔者也写出了自己的观点。例如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需要一个独立的机关来执行与操作,并且根据分析,我们有能力也有必要这样执行。面对录音录像资料的运用与排除,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大胆的去开启试点,通过试点的效果,获得充分的结论,得出确定的结果,有益用之,无益弃之,不可夹在中间,即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又不能改善漏洞或进行新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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